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聯合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

編按:這份指導原則是聯合國秘書長依據人權委員會決議於1998年制定,目的是為加強保護因天災人禍被迫離開家園但未跨越國境的人(即「國內流離失所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簡稱IDP),內容匯整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的相關規定,並就法律上的灰色地帶加以釐清。〈指導原則〉首先楬櫫「不得歧視」、「國家負首要義務」及「弱勢特殊保護」等一般原則,然後分別就遷移決策、遷移過程、人道援助、返回與安置等不同階段,說明流離失所者所享有的權利和保障,以及政府當局或其他相關機構在提供保護與援助上所負有的義務與責任。為便於台灣讀者了解,以下漢文翻譯經過修訂,與聯合國漢譯版在文字上略有不同。
導言範圍和宗旨
1. 指導原則針對的是全世界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具體需要。指導原則確定了一些權利和保障,確保任何人不被強迫遷移,保證他們在流離失所以及在返回原籍地定居和重新融合的過程中可獲得保護和援助。
2. 根據指導原則的定義,國內流離失所者是被強迫逃離其家園或習慣住處的個人或集體,逃離的原因特別是要避免武裝衝突、普遍的暴力、對人權的侵犯、或天災人禍,而這種逃離並沒有穿過國際承認的邊界。
3. 指導原則反映並且符合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以下原則說明:(a) 秘書長指派的國內流離失所者問題代表應如何執行其任務;(b) 國家應如何面對國內流離失所的現象;(c) 其他有關當局、團體和個人與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關係;(d) 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應如何處理國內流離失所的問題。
4. 指導原則應廣予傳播、廣予適用。
第一節 一般原則
原 則 1
1. 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在充分平等的條件下,同國內其他人民一樣享受國際法和國內法所保證的同等權利和自由。不得由於國內流離失所的狀況,使他們的權利和自由受到歧視。
2. 指導原則不影響任何個人根據國際法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特別是當這種責任涉及種族滅絕、侵犯人類罪行和戰爭罪行。
原則 2
1. 指導原則應得到所有有關當局、團體和個人的遵守,無論它們的法律地位如何,也不能有任何歧視性的劃分。遵守指導原則不影響任何有關當局、團體或個人的法律地位。
2. 指導原則不得被解釋為限制修改或影響任何國際人權法或國際人道法文件的條文,或任何國內法授予個人的權利。特別是指導原則不影響任何人向其他國家要求庇護或在其他國家享受庇護的權利。
原 則 3
1. 國家當局首先有義務和責任向在其管轄下的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保護和人道援助。
2. 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向國家當局要求應得的保護和人道援助。國內流離失所者在要求庇護的時候不得受到迫害或懲罰。
原 則 4
1. 指導原則在適用時不得有任何歧視,例如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族裔或社會階層、法律或社會地位、年齡、殘疾、財產、出身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標準的歧視。
2. 若干國內流離失所者,如兒童,特別是無人照顧的未成年者、孕婦、幼童的母親、女性戶長、身心障礙者、老年人等等,應有權按照他們的情況得到保護和援助,並得到考慮到他們的特殊需要的待遇。
第二節 關於保護人不受遷移的原則
原 則 5
所有當局和有關國際方面應隨時遵守及確保遵守它們按國際法所應承擔的義務,包括人權法和人道法,以避免任何會造成人民流離失所的情況。
原則 6
1. 每個人都有權受到保護,不被迫從家園或習慣住處任意遷移。
2. 禁止下列各種形式的任意遷移:(a) 根據種族隔離政策、族裔清洗或其他類似意圖,或結果可能改變受影響人民的族裔、宗教或種族成分的遷移。(b) 在武裝衝突情況下的強迫遷移,非為保護平民安全或有絕對軍事必要者。(c) 大規模發展計劃下的遷移,非為公共整體利益且有迫切需要者。(d) 在災難情況下的遷移,非為災民安全及健康所必要者。(e) 用以作為集體懲罰的遷移。
3. 遷移期間不得超過當前情況所需要。
原 則 7
1. 在決定遷移人員之前,有關當局應探討所有可能避免遷移的替代方案。如果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替代方案,則應採取一切措施,將遷移範圍及其負面影響減至最小。
2. 監督遷移的當局應在最大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被遷移者得到適當的居住條件,確保這種遷移是在較令人滿意的安全、營養、健康和衛生的條件下進行,並確保同一家庭成員不被拆散。
3. 除非遷移是在武裝衝突或災難的緊急階段進行,否則應遵守下列保障條件:(a) 應由獲得法律授權的國家有關當局作出具體決定;(b) 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證被遷移者得到充分的資訊,說明遷移的理由和程序,若有可能並應說明補償和重新安置的條件;(c) 尋求被遷移者在徹底瞭解情況下、基於自由意願的同意;(d) 有關當局應設法爭取受影響者,特別是婦女,參與遷移的計畫和管理;(e) 必要之執法措施,應由合格的執法機關執行;(f) 請求有效救濟的權利應得到尊重,包括要求適當的司法機關對遷移決定加以審查。
原 則 8
執行遷移時,不得侵犯被遷移者之生命、尊嚴、自由和安全等權利。
原 則 9
國家有特別義務保護原住民族、少數民族、農民、牧民和其他特別依靠土地、與土地關係特別密切的群體,使他們免受遷移。
第三節 有關遷移過程中的保護原則
原 則 10
1. 任何人對生命有固有的權利。這種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其生命。在國內被遷移者應得到保護,免於遭受:(a) 種族滅絕;(b) 謀殺;(c) 就地審判處決或任意處決;(d) 強迫失蹤,包括劫持或秘密拘留、威脅或實際造成死亡。禁止以任何上述行為進行恐嚇,或煽動他人犯下任何上述行為。
2. 在任何情況下,禁止攻擊沒有參與或已經不參與敵對行為的國內流離失所者,或對他們施行其他的暴行。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受到保護,特別是禁止對他們:(a) 進行直接的無差別攻擊,或對他們施行其他暴行,包括劃出一些允許對平民濫行攻擊的地帶;(b) 利用饑荒作為一種戰鬥的手段;(c) 利用流離失所者作為軍事目標的人肉盾牌,或掩護、幫助或阻撓軍事行動;(d) 攻擊流離失所者的營地或定居點;(e) 使用人員殺傷地雷。
原則 11
1. 任何人有權享有尊嚴及身心與道德的完整。
2. 國內流離失所者,不管其自由是否受到限制,都應特別在下列方面受到保護:(a) 免受強暴、重傷害、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以及其他對個人尊嚴的侵犯,例如性暴力、強迫賣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性侵犯;(b) 免受奴役或任何現代形式的奴役,例如買賣婚姻、性剝削或強迫兒童勞動;(c) 免受意圖在國內流離失所者群體中製造恐怖的暴行;禁止以任何上述行為進行威脅,禁止煽動人去作出任何上述行為。
原 則 12
1. 每個人都有權享受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受任意逮捕或拘留。
2. 國內流離失所者也應實際享受到這種權利,不得被扣留或關閉在營地裏。如果由於例外情況有必要扣留或監禁,時間也不得超過情況所需要。
3. 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得到保護,不得由於其流離失所而受到歧視性的逮捕和扣留。
4. 國內流離失所者,不得拿來當作人質。
原 則 13
1. 流離失所的兒童,不得被徵召服役,也不得要求或允許他們參與敵對行動。
2. 流離失所者應得到保護,不得由於其流離失所而被任何武裝部隊或武裝集團徵召入伍。特別是,在任何情況下,禁止用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手段強迫人接受徵募或懲罰人不接受徵募。
原則 14
1. 任何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享受行動自由,並有選擇住處的自由。
2. 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自由進出暫時營地或其他安置場所。
原 則 15
國內流離失所者享有下列權利:(a) 到國家別處避難;(b) 離開其本國;(c) 到另一國尋求庇護;(d) 受到保護,不被強迫遣返任何其生命、安全、自由、健康會受到威脅的地方或被強迫在那些地方重新定居;
原 則 16
1. 所有國內流離失所者均有權得悉失蹤親人的命運和下落。
2. 有關當局應設法確定據稱失蹤的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命運和下落,並與承擔任務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它們應將調查的進展並將調查的任何結果通知親屬。
3. 有關當局應設法保管和檢驗死者的遺體,防止屍體受到損害,以便將屍體歸還近親或嚴肅地將屍體埋葬。
4. 在任何情況下,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墓地應受到保護和尊重。國內流離失所者有權到死亡親屬的墓地祭拜。
原 則 17
1. 任何人的家庭生活有權利得到尊重。
2. 為了使國內流離失所者確實享受到這項權利,應允許願意團聚的家庭不被拆散。
3. 在遷移過程中分散的家庭應能早日團聚。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便利家庭團聚,特別是有孩子的家庭。負責當局應便利家庭探詢其成員的下落,並鼓勵負責家庭團聚的人道組織進行其工作並與之合作。
4. 因營地管制而遭限制個人自由的國內流離失所家庭成員,有權不被分散。
原 則 18
1. 所有國內流離失所者均有權享受適當的生活水準。
2. 不論情況如何,主管當局應在最低限度內不歧視地向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並確保他們安全地獲得下列物品:(a) 必需的食物和飲水;(b) 基本避難所和住房;(c) 適當的衣著;(d) 必需的醫療服務和衛生條件。
3. 應以特別努力,確保婦女能充分參與這些基本供應的計畫和分配。
原 則 19
1. 所有傷病的、身心障礙的國內流離失所者,應在可能限度內盡量不耽誤地獲得他們所需要的醫療照料,而且,除了醫藥上的理由之外不得受到差別待遇。必要時,國內流離失所者應獲得心理和社會服務。
2. 應特別注意婦女的保健需要。包括讓她們得到婦女保健人員的服務,例如生殖保健、以及對性侵害和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諮詢協助。
3. 應特別注意防止國內流離失所者受到疾病感染。
原 則 20
1. 每個人有權在法律面前被承認是一個人。
2. 為了使國內流離失所者享受到這項權利,有關當局應向他們散發能幫助他們實現法律權利的一切必要的文件,例如護照、個人身分證、出生證明和婚姻證明等等。特別是,當局應便利簽發新的文件,以補辦在遷移過程中失落的文件。這樣做的時候,不強加任何不合理的條件,例如要求流離失所者回到習慣的住處去領取這些或其他必要的文件。
3. 女性和男性應有同等的權利取得這些必要文件,並有權以她們自己的名義取得這種文件。
原 則 21
1.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財產和隨身擁有的物品。
2. 國內流離失所者的財產和擁有的物品在任何情況下應受到保護。特別應避免:(a) 被人掠奪;(b) 被人直接或恣意攻擊或施以其他的暴力行為;(c) 被人用以掩護軍事行動或軍事目標;(d) 被人用以作為報復的對象;(e) 以集體懲罰的方式遭到破壞或沒收。
3. 國內流離失所者所留下的財產和擁有的物品應受到保護,避免被人破壞、任意及不合法地被沒收、侵佔或使用。
原 則 22
1. 國內流離失所者,不管他們是否住在營地裡,不得由於他們的流離失所而受歧視享受不到下列權利:(a) 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見解和言論自由的權利;(b) 爭取自由就業機會,參與經濟活動的權利;(c) 自由結社、平等參與社區事業的權利;(d) 投票及參與政府和公共事業的權利,包括有必要方法實現這項權利的權利;(e) 用他們所能瞭解的語言交流的權利。
原則 23
1. 每個人有權獲得教育。
2. 為了實現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這項權利,有關當局應確保流離失所者,特別是流離失所的兒童,能獲得教育,包括獲得免費普及的初級教育。這種教育應尊重流離失所者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宗教。
3. 應作出特別努力以確保婦女和女童能充分平等地參與教育方案。
4. 只要條件允許,應向國內流離失所者,特別是少年和婦女,提供教育和培訓設施,不管他們是否住在營地裏。
第四節 關於人道援助的原則
原 則 24
1. 所有人道援助工作應按照人性的原則,公平地、不歧視地執行。
2. 給予國內流離失所者的人道援助,不得被用到別處,特別是不得為了政治或軍事原由用到別處。
原 則 25
1. 國家當局負有對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人道援助的主要義務和責任。
2. 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機構有權向國內流離失所者提供服務。當局應誠意對待這種服務,不得認為提供這種服務是不友善的行為或干預。一國的內政有關當局,特別是,如果它無能力或不願意提供必要的人道援助,不得任意拒絕別人提供這種援助。
3. 所有有關當局應允許並便利人道援助自由地通過,並允許從事人道援助的人士迅速地、無阻地接觸到國內流離失所者。
原則 26
從事人道援助的人士,其車輛和供應應受到尊重和保護這些人士不得成為攻擊或其他暴力行為的對象。
原 則 27
1. 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的機構,在提供援助時,必須注意保護國內流離失所者的需要和人權,並在這方面採取適當措施。在提供援助時,這些組織和人士應尊重有關的國際標準和行為準則。
2. 前段文字,不影響到在此方面負有任務的國際組織向國家提供或被國家要求提供服務時所應付的保護責任。
第五節 關於返回、安置和融合的原則
原 則 28
1. 有關當局負有主要義務和責任,創造條件以及提供方便,使國內流離失所者能夠在安全、尊嚴的情況下,依其意願返回他們的家園或習慣住所,或遷往國內其他地區重新定居。有關當局應積極協助返回或遷居的國內流離失所者與社會重新融合。
2. 應作出特別努力,確保國內流離失所者充分參與有關本身返回、遷居和重新融合的規畫及管理。
原 則 29
1. 返回到家園或習慣住所,或在國內其他地方重新定居的國內流離失所者,不得由於他們的遷移而受到歧視。他們有權充分、平等地參與各階層的公共事務,並有權利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務。
2. 有關當局有責任和義務幫助返回或重新安置的國內流離失所者,盡可能地收回他們在遷移時留下或被沒收的財產和所擁有的物品。如果不可能收回這種財產和所擁有物品,有關當局應提供或幫助這些人士獲得適當的賠償,或其他形式的公平補償。
原 則 30
所有有關當局應允許和便利國際人道組織和其他適當方面,在執行其個別任務時迅速地、無阻地接觸到國內流離失所者,以幫助他們返回或重新定居和重新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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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莫拉克風災人道救援之探究
A Study on Humanitarian Assistance of Typhoon Morakot
研究信箱Research Mailbox:morakot090808@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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